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