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建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吳建裕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
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公司帳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吳建裕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裕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甫於106年10月25日經撤銷緩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次。嗣吳建裕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裕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嗎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單(尿液檢體編號:08│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0156號)、台灣尖端先│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司2017年12月0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紀錄表、矯正簡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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