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坤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補充「並與前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在該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計18.2195公克)、電子磅秤1台」更正為「當場在該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扣得其甫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淨總淨重14.158公克)、電子磅秤1台,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張」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張」。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下同)106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
3.被告張坤鳴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前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7月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翌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鋼承版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餘總淨重
14.158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毒品係伊於106年7月12日向一名綽號「 阿祥 」之男子購買,而電子磅秤係向該男子借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又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係伊所有,且該18包甲基安非他命剛買來,還沒有施用過等語,由是以察,該毒品係被告甫購入而未及施用,則該毒品即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電子磅秤究為何人所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張坤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車埕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12日某時,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某處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40分許,適警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29號欣埔山莊汽車旅館106號房車庫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見張坤鳴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後入內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椅子下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共計18.2195公克)、電子磅秤1台,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張及刑案蒐證照片
24張附卷可稽,另有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14.15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禹境
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