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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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4號原告 徐秉豪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徐秉昇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優先將系爭房屋為原物分割,將1樓分配予原告,2樓分配予被告,系爭土地則仍維持兩造共有;惟倘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仍為尊重等語。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①系爭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②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取得,2樓由被告取得。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系爭房屋老舊且土地仍為共有,如以原物分割,仍無法解決兩造紛爭,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或由被告以鑑價金額承購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1、
2樓各有獨立出入口,2樓現由訴外人敦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魏立容 為被告之配偶,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下稱敦皇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1樓由原告做為倉庫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是依系爭房屋之現況本可為原物分割。惟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命兩造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予一造,而由該造金錢補償他造,兩造均表示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如採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屋1層樓之分割方案,兩造又均主張欲取得系爭房屋1樓;再考量系爭房屋自民國66年9月1日起登記迄今已有40餘年,日後必有重建、翻新之需求,如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予兩造,於日後兩造分別維修施工時,因屋況老舊之故,恐增生施工鄰損之糾紛,顯見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案均非妥適。又經本院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最終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案,最能平息兩造之紛爭;而原告雖仍主張優先為原物分割,惟其亦得接受變價分割之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區│○○│一│00││94│徐秉豪、徐秉昇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建物標示│├─┬───┬───────┬───┬─────────────────┬──────┤│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1│326│臺北市○○區○│加強磚│第1樓層:54.96││徐秉豪、徐秉││││○段○小段00地│造2層│第2樓層:68.02││昇應有部分各││││號││騎樓:16.37││2分之1││││-------------││合計:139.35││││││臺北市○○區○││││││││○路000號││││││││││││││├───┼───────┴───┴──────────┴──────┴──────┤││備考││││││└─┴───┴────────────────────────────────────┘
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徐秉豪│2分之1│├──┼──────┼─────────┤│2│徐秉昇│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