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賴添富 相對人 胡筆雄
馮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筆雄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胡筆雄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84
371號債權憑證為憑。相對人胡筆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胡筆雄與相對人馮靜美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業於101年12月26日公布刪除;又本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