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東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東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2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覺施東樺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32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逾現行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施東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同種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戒除酒駕之習,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見警卷第3頁),顯僅為一己之私,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應非難;兼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車禍事故;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