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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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讚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9號被告薛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讚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與中山北路口,與 王宥韋 發生行車糾紛後,因薛讚不顧王宥韋之反對逕自離開現場,王宥韋即一路跟隨至薛讚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津自助餐」之工作地點前,詎薛讚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手持鐵棍1支作勢毆打王宥韋,以此方式使王宥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宥韋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薛讚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鐵棍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戳垃圾桶,因為垃圾桶滿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拿鐵條是要嚇對方,讓其趕││││快離開,因為對方持續在店前││││徘徊、張望,伊為了要趕送下││││一攤便當,所以才拿出鐵條等││││語,是被告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上開所辯顯難採信。│├──┼──────────┼─────────────┤│2│告訴人王宥韋於警詢時│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之指訴││├──┼──────────┼─────────────┤│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有騎乘│││拍照片3張│機車行經臺北市長安西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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