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照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照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黃律學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照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照鵬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律學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吳照鵬願給付黃律學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黃律學指定其父 黃能德 之合作金庫銀行(006)東台東分行戶名黃能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74號被告吳照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鵬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瑞興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係於104年8月11日所申請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律學,並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等語,致黃律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吳照鵬上開帳戶內。嗣因黃律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律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照鵬之供述│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放在友人住處遭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律學於│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9,987│││警詢時之證述│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瑞興銀行萬華分行開戶│告訴人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上│││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開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某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前開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