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接送...」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後,再將接送綽號『草莓』 林琪恩 之地點通知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送...」,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應召網站網頁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與其所屬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迄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接續犯一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而受僱於應召站,共同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受僱於人,就上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索尼愛立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應召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8日,受僱ANNY外送茶應召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接送綽號「草莓」林琪恩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林琪恩 於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萬事達旅店與男客 陳春森 為性交易時,於同日凌晨2時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索尼愛立信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林琪恩所有之InFoc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性交易所得8,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琪恩、男客陳春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性交易所得8000元、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扣案證物照片、104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索尼愛立信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8,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分得款項;扣案之InFocus(含SIM卡1張),均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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