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宥蓁 (原名 吳真真吳蕙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宥蓁(原名吳真真、吳蕙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與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協商,達成月付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72期、0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協商當時於「104外包網」接文案撰寫、翻譯案,並領取失業補助,每月收入約2萬元,債務人當時本無力於每月約2萬元之支出外另負擔協商還款1萬元,僅賴債務人之姐 潘保棻 資助,方得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債務人於99年1至6月於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半年,因公司結束營業而無工作,100年11月至101年4月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未過試用期又無工作,復於家得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2000元,期0生活均賴姐姐資助,嗣因姐姐潘保棻之子出國留學,僅能資助債務人至104年7月止,債務人遂於104年
8月起無力繼續繳納協商還款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10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800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42至53頁)。復據債權人新光銀行於本院電話詢問中稱債務人前與本行達成72期、0利率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方案為每期付1萬元、共71期,繳款至71期時,債務人應主動向本行進行第72期起之協商,然債務人繳款至104年7月止,共68期,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我們給債務人1個月寬限期,於104年9月通報毀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申請協商當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每月支出包含食3500元、房租(含水電、市話)8000元、行3000元、人壽保險費3025元、健保費1208元、國民年金1348元、通訊育樂(含寬頻、手機話費、網路)185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計為
2萬6931元(計算視為:3500元+8000元+3000元+302
5元+1208元+1348元+1850元+5000元=2萬6931元),縱扣除每月支付之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仍有2萬1931元,則以債務人協商成立當時之收入支付其每月支出已有不足,需賴其姊每月資助方得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並履行協商還款,而以債務人每月約2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協商還款1萬元後所餘1萬元顯無法維持債務人個人最低基本生活,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過苛。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8250元、伙食費5000元、水費175元、電費1586元、手機488元、市話70元、網路1139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商業保險費2387元、保單質借還款1165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等雜費1000元,共計為(計算式為:8250元+5000元+175元+1
586元+488元+70元+1139元+749元+878元+2387元+1
165元+3000元+1000元=2萬5887元),復據債務人
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19頁),債務人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2852元、15萬577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359元(計算式為:(21萬2852元+15萬5771元)÷24=1萬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收入,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已有不足,遑論尚有餘額可供協商還款,債務人之生活及協商還款之清償均仰賴其姊 潘寶棻 之資助,而債務人之姊姊潘保棻僅資助債務人至104年7月止,致債務人自104年8月起即無力繼續清償協商還款,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嗣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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