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淑禎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淑禎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3,960元,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每期利率0%、每月還款11,818元之協商方案,然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9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每期利率0%,每期還款11,81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9號事件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起迄今均係以擔任保母為業,每月薪資為24,000元,由雇主劉○○以現金支付,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9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堪認為真實,是本院依其擔任保母之每月薪資24,000元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2,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070元、瓦斯費280元、電話費250元、交通費300元、健保費749元、生活雜支費300元,合計20,949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1,070元+280元+250元+300元+749元+300元=20,949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紀錄、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04年7月至8月合併保險費計算表、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9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可認屬實。膳食費、瓦斯費、生活雜支費及交通費部分,雖未見其提出單據佐證,惟考核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屬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所列項目及數額尚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中房屋租金雖略高於一般常人承租房屋金額,然衡之聲請人職業為保母,為使幼兒有安全成長環境及足夠活動空間,自有承租較為寬敞及單純之住宅之所需,是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支出應屬合理。是以,以聲請人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949元後,僅餘3,051元可供還款(計算式:24,000元-20,949元=3,051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11,818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3頁),再參以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53,960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債務人目前負債本金2,127,140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58年11個月至59年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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