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告 何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6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668元,應繳裁判費為3,640元,扣除被告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2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3,140元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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