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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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振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所竊
得之物品價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告李振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於110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張道鎮 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國安宮」,李振鈿見放置在「國安宮」外之香油錢箱1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使用釣魚線綁住鐵片(鐵片黏貼雙面膠),再放入該香油錢箱內,以此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道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道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1121103國安宮香油錢竊盜案之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振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稱112年11月3日遭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為3000元乙情,然被告辯稱僅得手300元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能攝得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金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