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麗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即南投地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7、498號),雖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編號3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南投地院定應執行拘役35日;附表編號5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同院定應執行拘役35日,再斟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復考量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件:受刑人吳麗華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