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64號聲請人即原告 廖富雄
廖文藝
廖慶南
廖述墩
廖麗華
廖宏城 廖述鎧
廖惠君
林 廖忠秋
林廖玉糸
廖麗珠
廖麗美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關係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仁壽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為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台灣省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應向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其未為合法之登記者,雖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格,惟如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得准用合夥之例,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倘該株式會社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已死亡時,似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內政部73年12月12日臺(七三)內地字第280112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形式上觀之,屬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曾經為設立登記,有董事長之設,另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形式上為日治時期之株式會社,現仍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曾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澤段420、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收歸國有,迄今並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3202140號函暨函附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益昌拓殖株式會社、戶號00000000持有股份資料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7月1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330002930號函及其附件,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3年7月12日檔應字第113000518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得準用合夥之例而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有公同共有三分之一股權存在,惟查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鄭仁壽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