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佩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佩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友人 許丙宗 、 許峰銘 另犯竊盜等案件,於103年9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藥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佩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第52頁、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82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65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8頁、第54至60頁、第63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藥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
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2案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101年7月2日至102年4月1日」及「10
2年4月2日至103年2月1日」,被告於101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9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罪既已於102年4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
4月1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執行,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餐飲業服務生、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