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民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美華 即好佳味自助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美華即好佳味自助餐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未陳明相對人張美華之年籍資料及好佳味自助餐之商業登記資料,亦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張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好佳味自助餐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於同年6月25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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