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及毒品咖啡包玖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4.213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93包(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12公克),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3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80號被告陳建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3包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3包後,自斯時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因陳建弘駕駛行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扣案之扣愷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3包及手機1支。佐證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⑴扣案白色結晶3包淨重5.648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2134公克。⑵扣案之彩色包裝粉末89包淨重187.3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85公克。⑶扣案之白色包裝粉末4包淨重13.6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3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爲被告所否認,而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自與上揭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