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原告 廖妍棋 被告 劉宗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5月15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卷第5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