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33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 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威呈於民國112年8月7日,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2時至5時30分許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見 董意楷 不勝酒力倒地熟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董意楷身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5時35分至7時30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交易商店內,持其前揭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下稱A卡)感應,進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商品交易,致使各該交易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權使用A卡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42元之財物。嗣經董意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意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威呈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6頁),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6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意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FamilyMart之電子發票存根聯及A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A卡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63頁),依卷附之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之1至之4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商店感應A卡以施用詐術,藉此取得各該商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一罪、詐欺取財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有數竊盜
案件繫屬中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及其自述因失業且謀職不順,於該段期間屢為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雖已坦承犯行惟未能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前揭所犯,係於竊取A卡後進而利用消費,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數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綜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就
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詐欺取得之財物,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固亦犯罪所得,
惟鑒於各該證件遺失後俱得掛失補辦而使喪失利用價值,故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㈠部分,尚徒
手竊得告訴人身上之現金4000元及蘋果廠牌iPhone14ProMax型號紫色手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俱供稱:我沒有拿到現金及
手機,我經過騎樓前看到有人倒在路邊,我身上沒錢,一時起貪念就拿了他的長夾,當時長夾裡沒有現金,我也沒有拿手機,只有把卡片拿起來,並拿卡片去使用,監視錄影畫面裡面的人都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易卷第95頁),復觀諸告訴人自述於112年8月7日2時許即在酒吧飲酒至醉失去意識,醒來已是同日7時許,發覺身上手機、皮夾都不見,方打電話掛失卡片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及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俱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出現於各該交易商店附近之畫面(見偵卷第29-31頁),兩者間既相距約3小時30分鐘,尚難排除另有他人趁機行竊可能性,是尚無證據此部分亦係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竊盜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項數量備註一Porter廠牌深藍色長皮夾1個其內含如下述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二健保卡1張盛裝於如上述編號一所示之物中,其中編號三部分並經使用作為下述附表二所示行為之施用詐術工具。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四玉山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1張六彰化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附表二編號交易商店次編號交易時間(0000000)交易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主文一統一超商新寧南店5時35分許215元不詳財物林威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15時42分許110元食品林威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時06分許10元報紙36時12分許63元食品47時09分許109元食品三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7時30分許35元不詳財物林威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