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量刑不宜輕縱及本案犯罪情節,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與往來車輛行人生命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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