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舜賀選任辯護人黃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舜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 邱琬芸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舜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二、核被告彭舜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 陳宥蓁 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陳宥蓁、邱琬芸、 李明隆 及 張榮斌 均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弟妹同住,父親過世,因腰椎間盤突出之疾患待業中,家境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來源為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陳宥蓁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就被害人邱琬芸部分亦承諾將分期賠償,且被害人李明隆、張榮斌已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或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兼顧被害人邱琬芸之權益,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給付被害人邱琬芸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款項。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此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給付或款項,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前述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近空,此時被告既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被告自已無法提領,可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責,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記事項:彭舜賀應給付邱琬芸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給付邱琬芸參仟玖佰參拾柒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