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請人 陳國隆 相對人 鄭振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10日之本票一紙,又於111年5月10日簽發面額8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30日之本票一紙。詎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仁武八德1137-3(空白)102.34全部2高雄仁武八德1137-75(空白)2,099.8974分之13高雄仁武八德1474-1(空白)128.6574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020八德段1137-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65.34二層:61.94三層:44.21合計:171.49陽台:10.58全部京富路30巷13弄25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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