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林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泓霖 被告 羅筱蕙
李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筱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羅筱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2項原分別請求被告將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萬5,000元(本院卷第7頁反面),嗣經原告 陳明 被告李瑞雲為保證人、上開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羅筱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1,000元(本院卷第77、78、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筱蕙邀同被告李瑞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9月17日與伊就系爭房屋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1,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羅筱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詎被告羅筱蕙自107年7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經伊於107年10月22日以台北永吉郵局0002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羅筱蕙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經被告羅筱蕙於107年10月23日收受,卻置之不理,且迄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命被告羅筱蕙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1,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羅筱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羅筱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07年10月23日終止,且被告羅筱蕙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羅筱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羅筱蕙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羅筱蕙於系爭租約訂定時,業已交付押租金2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第5條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羅筱蕙自107年2月5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10月23日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止,尚積欠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租金4萬806元【計算式:11,000×3+(11,000×22/31)=40,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陳稱押租金部分尚未予以抵充(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扣除押租金2萬2,000元後,被告羅筱蕙尚有1個月又22日(即10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租金,合計共1萬8,804元未支付(計算式:40,804-22,000=18,804),是原告請求被告羅筱蕙給付積欠租金1萬8,804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筱蕙於107年10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得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其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羅筱蕙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羅筱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每月1萬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主張被告羅筱蕙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羅筱蕙給付自107年11月13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既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⒊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項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且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本院卷第11頁),被告羅筱蕙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10月22日共積欠租金1萬8,804元,且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終止後,被告羅筱蕙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於前述,被告李瑞雲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內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萬5,000元」(本院卷第7頁反面),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李瑞雲為系爭租約保證人(本院卷第77頁),然僅變更前述聲明之請求金額,無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且依前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羅筱蕙及李瑞雲應連帶給付,而係請求被告為共同給付,於法亦無違誤,應予准許。
⒋綜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8,804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筱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804元,並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