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榕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育榕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前某時,應徵報紙上刊登之收文件日領工作,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工作狂」之成年男子(下稱「工作狂」)聯繫,並加入「工作狂」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狂」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向 湯紹錡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 湯紹琦 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7日13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內,臨櫃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工作狂」指示張育榕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工作狂」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因湯紹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紹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育榕(下稱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97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湯紹琦(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提款畫面擷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5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執勤報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47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提款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依共犯「工作狂」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予共犯「工作狂」指定之人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亦分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工作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有先後2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0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小利,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主謀及主要獲利者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所為係於同日提領,提領總額非鉅,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靠女兒扶養、因罹患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偵卷第12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3、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7年6月27日受騙匯款,被告亦係於同日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惟在此之前,其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7年6月25日提領詐騙所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11號、第2637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受共犯「工作狂」指示於107年6月23日至27日為警查獲期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及另案被訴帳戶之詐欺款項,共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本案被告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惟該款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所得報酬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與共犯「工作狂」聯繫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惟該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案件扣押,且經上揭判決宣告沒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審閱無訛,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手機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107.06.27│2萬元│臺北市○○區○○○路│││13:56││72號民權西路捷運站4│││││號出口│├──┼─────┼─────────┼──────────┤│2│107.06.27│9000元│同上│││14:00│││├──┼─────┼─────────┼──────────┤│3│107.06.27│2萬元│臺北市○○區○○○路│││15:53││136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權分行│├──┼─────┼─────────┼──────────┤│4│107.06.27│2萬元│同上│││15:54│││├──┼─────┼─────────┼──────────┤│5│107.06.27│2萬元│同上│││15:55│││├──┼─────┼─────────┼──────────┤│6│107.06.27│1萬元│同上│││1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