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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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
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 何欣耘 、 黃秋燕 ,於108年2月1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因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5月14日、同年6月5日因犯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何欣耘、黃秋燕,於108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迄112年2月14日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100日,於108年5月
2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
1月19日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30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確有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則欲
以該條規定撤銷緩刑時,除各款所定事由外,尚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而應斟酌整體相關情形予以判定。茲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前所為,而非於判決後所為,參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因為106年底發生車禍,當時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車行 說要簽本票,所以經濟狀況發生問題,才陸陸續續做錯那麼多事情,當時做了那麼多竊盜和偽造文書的案件,都是因為要去百貨公司、商場盜刷商品後變賣求現,才能把錢還給車行等語,是受刑人顯然並非受緩刑宣告後明知而故犯,難認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固有20餘次之犯行,惟被告業經賠償實際受有損失之花旗銀行而達成和解,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其所犯已盡力彌補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難認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固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後所為,然其所侵害法益之罪質、行為、手段顯然均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所不同,且其經原審判決審酌各情後,亦對受刑人予以宣告最低之刑度,堪認受刑人此部分係屬偶發性之犯罪,而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酒駕之行為甚明,是尚難據以認被告所經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復刑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
以非難評價,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性及正當性。受刑人所為前案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案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100日及有期徒刑2月,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依此前、後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然為輕,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非妥適。
㈣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現在已有穩定的工作,經濟
狀況也改善,如果出所的話,就可以立刻依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等語,且被告確實亦曾依約履行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告訴人花旗銀行所失,堪認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在同一期間內致罹刑章,準此,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不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曾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核此案係於108年1月28日確定,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非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自非本院審酌得否撤銷緩刑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為任何舉證,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表┌──┬──────┬───────┬─────┬─────┬─────┬─────┬─────┐│編號│案號│罪名│犯罪時間│宣告刑│裁判日│確定日│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①竊盜罪(共2│107.05.14│各處有期徒│107.12.28│108.02.15│緩刑期間│││法院107年度│罪)│107.06.05│刑3月│││108.02.15-│││審簡字第2060│②行使偽造私文│││││112.02.14│││號│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臺灣臺北地方│①竊盜罪│107.07.17│拘役20日│108.03.18│108.05.02││││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8號│②行使偽造私文│107.07.17-│各處有期徒│││││││書(共5罪)│107.08.10│刑2月││││││├───────┼─────┼─────┤││││││③詐欺取財罪(│107.07.19-│各處拘役20│││││││共20罪)│107.08.10│日││││││├───────┼─────┼─────┤││││││④詐欺得利罪(│107.07.17-│各處拘役20│││││││共3罪)│107.07.27│日││││││├───────┼─────┼─────┤││││││⑤詐欺取財未遂│107.08.11│各處拘役10│││││││罪││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拘役100日││││├──┼──────┼───────┬─────┬─────┼─────┼─────┼─────┤│3│臺灣臺北地方│酒駕公共危險罪│108.01.19│有期徒刑2│108.02.22│108.03.30││││法院108年度│││月││││││交簡字第242│││││││││號│││││││├──┼──────┼───────┼─────┼─────┼─────┼─────┼─────┤│4│臺灣新北地方│①竊盜罪(共5│107.04.22-│拘役30日(│107.12.27│108.01.28│非在緩刑期│││法院107年度│罪)│107.05-15│4罪)、50│││內受6月以│││審訴字第2063│││日│││下有期徒刑│││號├───────┼─────┼─────┤││、拘役之宣││││②行使偽造私文│107.01.10│各處有期徒│││告確定││││書罪(共2罪│107.02.11│刑3月│││││││)││││││││├───────┼─────┼─────┤││││││③詐欺取財未遂│107.05.01│拘役40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