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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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瓊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瓊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林瓊燕與 林莘昀 為朋友,林莘昀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0日、98年9月15日、99年1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張林瓊燕參加,張林瓊燕再邀請 簡月女 (又稱余太太)加入,簡月女應允加入後,均委由張林瓊燕代為轉交每月會款。詎張林瓊燕竟利用會首林莘昀與簡月女互不相識之情形,向林莘昀佯稱:想參加多一點會份,但怕其他會員知悉後不好意思,欲化名為「余太太」、「簡月女」之名義加入云云,林莘昀不疑有他,遂允諾在會單記載「余太太」、「簡月女」之名。詎張林瓊燕竟為下列犯行:
(一)張林瓊燕於98年7月10日,參加由林莘昀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共19會,會期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張林瓊燕以「林小姐」名義加入1會,並邀請簡月女加入1會(會單上記載「余太太」)。詎張林瓊燕明知簡月女並無投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林莘昀住處,冒用簡月女之名義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簽「余太太」之名及競標利息7500元以行使之,使林莘昀誤以為係張林瓊燕本人得標,及其他會員則誤以為係「余太太」得標,而使簡月女(余太太)、 阿琴 ( 林雅琴 )等活會會員15人陷於錯誤,由林莘昀於3日內收齊活會會款後,交付18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活會會員15人(已扣除張林瓊燕以「林小姐」名義加入之活會1會,公訴人將死會會員2人列入,尚有誤會)=18萬7,500元】給張林瓊燕,足以生損害於林莘昀、簡月女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張林瓊燕於98年9月15日,參加由林莘昀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共21會,會期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張林瓊燕以「林小姐」名義加入1會,並邀請簡月女加入1會(會單上記載「余太太」)。詎張林瓊燕明知簡月女並無投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林莘昀住處,冒用簡月女之名義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簽「余太太」之名及競標利息3200元以行使之,使林莘昀誤以為係張林瓊燕本人得標,及其他會員則誤以為係「余太太」得標,而使簡月女、傅 美玉 等17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由林莘昀於3日內收齊活會會款後,交付28萬5,600元【計算式:(00000-0000)×活會會員17人(已扣除張林瓊燕以「林小姐」名義加入之死會1會,公訴人將死會會員2人列入,尚有誤會】給張林瓊燕,足以生損害於林莘昀、簡月女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張林瓊燕於99年1月5日,參加由林莘昀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共17會,會期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張林瓊燕則以「 秀珍 」名義加入1會,並邀請簡月女加入1會。詎張林瓊燕明知簡月女並無投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林莘昀住處,冒用簡月女之名義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簽「簡月女」之名及競標利息4100元以行使之,使林莘昀誤以為係張林瓊燕本人得標,及其他活會會員簡月女、翁 添信 等12人誤以為係「簡月女」得標,而均陷於錯誤,由林莘昀於3日內收齊活會會款後,交付31萬800元【計算式:(00000-0000)×活會會員12人(已扣除張林瓊燕以「秀珍」名義加入之死會1會,公訴人將死會會員3人列入,尚有誤會】給張林瓊燕,足以生損害於林莘昀、簡月女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張林瓊燕又於99年6月25日,自任會首,邀集林莘昀、 莊世民 (會單載「莊先生」)、 陳牡丹 (會單載「 阿珍 姐」)、林雅琴(會單載「阿琴」)、 翁添信 (會單載「添信」)、 傅美玉 (會單載「美玉」)、 陳國華 (會單載「 阿華 」)、 劉杰 等人組成互助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共17會,會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詎張林瓊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會單上虛列會員「 麗嬌 」,復於99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林莘昀住處,以5800元得標,並在投標單上偽簽「麗嬌」之名及競標利息5800元以行使之,使林莘昀、莊世民、陳牡丹、林雅琴、翁添信、傅美玉、陳國華、劉杰等8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由「麗嬌」得標,而共交付11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8人=11萬3600元】予張林瓊燕,足以生損害於林莘昀、莊世民、陳牡丹、林雅琴、翁添信、傅美玉、陳國華、劉杰等8人。嗣於99年9月中旬以後,張林瓊燕突然不知去向、無故停會,會員始知受騙(以上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林莘昀、莊世民、陳牡丹、林雅琴、翁添信、傅美玉、陳國華、劉杰、簡月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林瓊燕固坦承有上揭冒簡月女之名義標會事實,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辯稱伊係向告訴人簡月女借會來標,有經過簡月女之同意,對於犯罪事實二則辯稱卓麗嬌是伊親妹妹,伊有經過伊同意等語。惟查:
㈠、證人簡月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張林瓊燕何關係?答:朋友,從90年初就認識。
問:你是否認識林莘昀?答:原先不認識,後來因會被張林瓊燕標走時,她來找我,才認識。
問:你知道會被張林瓊燕標走,林莘昀為何要來找你?答:因為我有跟林莘昀的會,會被張林瓊燕標走,林莘昀找不到張林瓊燕、所以才來找我,那時才認識。
問:平常人家是否也稱呼你「余太太」?答:是。
問:98年7月10日起會,每會2萬元,有無參加此會?答:有。
問:9月10日有無以7500元得標此會?答:沒有,這是張林瓊燕把我標走、未經我同意。
問:你有無參加林莘昀起會,98年9月15日起,每會2萬元的
互助會,你是編號13的「余太太」?答:是,因我很忙,我請張林瓊燕幫忙,因她說朋友想起會,張林瓊燕來問我要不要跟,我說好。
問:此會你有無標到?答:沒有。
問:你有無把你這個會借張林瓊燕去標?答:沒有。
問:標這會你有無在12月15日以3200元得標?答:沒有,且我先聲明,我參與林莘昀的會都沒有得標,我
也沒有請張林瓊燕幫我代標,我自己認為我應是最後收的那一會。
問:你是否知道你參加林莘昀的會有被標走?答:我原先不知道,直到林莘昀來找我才知道,我跟林莘昀
要我那份會款,林莘昀跟我說張林瓊燕全部標走了,叫我應去找張林瓊燕。
問:你參加互助會,是否每期都有按時繳錢?答:是,我是委託張林瓊燕的女兒幫我收會錢,再拿回去給張林瓊燕,我有跟張林瓊燕講好她必須交會錢給會首。
問:你交錢給張林瓊燕有無留存收據?答:沒有,因當時大家都是朋友,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張林瓊燕女兒,未直接拿給會首。
問:你是否記得你共參加了幾個林莘昀的會?答:因那時我很生氣、所以資料都丟了,忘了,我大約損失了一百多萬元。
問:99年1月5日起會,每會3萬元,有無參加?答:有。
問:有無在5月5日用4100元得標?答:沒有,張林瓊燕把我的會標走了,還跟我收錢,我都不知道被標走,9月底人家來講才知道。
問:99年6月25日起會,每會2萬元,會首是張林瓊燕,有無
參加此會?答:有,但這會我沒有去標過。
問:你此會也是有照繳錢?答:都有,我參加的每一會都有繳錢。
問:張林瓊燕稱,她曾有問你,是否可先把你的會借給她標
,有無此事?答:沒有,她沒有講過此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我的會借給她標。
(以上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陳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是會首來找我,我才知道我的會被張林瓊燕標走,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的結證稱「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張林瓊燕標走了」(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認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未經簡月女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而以「余太太」或「簡月女」而得標,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麗嬌是我妹妹,我是用我妹妹的名義加入互助會,是我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我當初有跟麗嬌說要用她的名義加入互助會,我問她,她沒有回應,所以我就自己將她加入互助會的會員。」核與證人 鄭卓麗嬌 到庭表示伊什麼都不知道,因此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第262頁),並與證人林莘昀、林雅琴、莊世民、傅美玉及告訴人翁添信、陳國華、劉杰到庭證述及陳述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張林瓊燕於99年6月25日自任會首,而在會單上虛列會員「麗嬌」名義,而於99年7月25日,在投標單上偽填「麗嬌」之名義而以標息5800元得標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有⑴刑事告訴狀所附之98年7月10日、98年9月15日、99年1月5日、99年6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各1份及⑵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1月1日迄99年申辦人基本資料、99年11月1、2日通聯資料。⑶張林瓊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⑷告訴人陳國華100年1月11日庭呈之99年6月25日起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以上見99年度他字第6471號偵卷)及⑸鄭卓麗嬌全戶戶籍資料、張林瓊燕及鄭卓麗嬌歷年除戶戶籍資料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冒用會員「余太太」、「簡月女」、「麗嬌」名義投標,並得標以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舉,就其實,即屬對活會會員所施用之詐術,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公訴人同時於事實欄及論罪法條列刑法第220條認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如非贅列,宜變更起訴法條,較為適法。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二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虛列會員名字參與標會、手段尚屬可議,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已77歲,年是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於事實一之㈠㈡㈢,分別將死會會員2人、2人、3人列入,因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死會會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事實一編號㈡㈡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萬7千500元、28萬5千600元、31萬800元,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11萬3千600元,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執行之。至於對死會會員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之,死會會員繳交會款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余太太」、「簡月女」、「麗嬌」等人之標單,被告陳稱寫完就丟了,衡以民間合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多遭毀棄、未予保留之常情,是上開標單均已滅失,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欠缺其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而上開標單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余太太」、「簡月女」、「麗嬌」等人之簽名,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爰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與被害人簡月女、傅美玉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4頁、150頁),)但未將犯罪所得返還活會之被害人,因而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林瓊燕於98年9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共13會,會期自98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詎該互助會運作至99年9月間之尾會時,張林瓊燕應將尾會會款24萬元(計算式:20000×12=240000元)交付給會員傅美玉。詎張林瓊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會首身分代向其中9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18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清償他人債務使用,而未將上開已收取之18萬元交付給傅美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傅美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欠其18萬元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張林瓊燕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向其中9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積欠傅美玉18萬元係該會伊並非會首,是林莘昀當會首,伊跟傅美玉是林莘昀的會員,伊是死會、傅美玉是活會,伊與傅美玉商量後請傅美玉把會標起來就借給伊18萬元,後面死會的部分有9會,每人伊要負責交2萬元還給傅美玉,所以才共欠18萬元,該會不是檢察官起訴伊當會首的會。9個死會的會腳伊不知道是誰,因為伊要負責交的錢是要交給傅美玉,但是因為後來伊資金調度不良就跑了,所以伊是欠傅美玉18萬元,不是侵占會款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傅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會我是標起來借給張林瓊燕18萬元,因為還有9個死會,張林瓊燕要幫我交死會的會款,每人2萬元,共18萬元,後來張林瓊燕沒有繳,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46頁並告以要旨後,證稱伊在準備程序中所說「這個會是我標起來借給張林瓊燕18萬元,因為還有9個死會,所以張林瓊燕應幫我繳死會會款每人2萬元共18萬元,後來張林瓊燕沒繳就跑了」,該會與被告張林瓊燕擔任會首在98年9月20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是不一樣的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傅美玉就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前後指訴不一,公訴人以證人傅美玉之證言作起訴之依據即有瑕疵。
㈢、次查,參加該會之會員簡月女、傅美玉、林莘昀(會單記載 表妹 )、林雅琴(會單記載阿琴)、莊世民(會單記載莊先生),均到庭結證稱被告張林瓊燕並未向其收取會錢(見99年他字第647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9頁至251頁、第257頁至258頁),因而被告所辯伊並未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方式│處刑│├──┼───────────┼────────────┤│㈠│99年9月10日,偽填「余│張林瓊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太太」冒簡月女之名義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標(詳事實一之㈠)│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98年12月15日,偽填「余│張林瓊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太太」冒簡月女之名義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標(詳事實一之㈡)│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99年5月15日冒簡月女之│張林瓊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名義投標(詳事實一之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99年7月25日,自任會首│張林瓊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列「麗嬌」名義,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以「麗嬌」名義投標(詳│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事實二)。│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