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1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宥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以帳號「BENLIN」,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社團網頁上,刊登散布出售二手iPhone7手機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因 張凱翔 於同日(13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透過臉書與之聯繫;林宥仲遂向張凱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日)18時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林宥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遭林宥仲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以帳號「BENLIN」,登入臉書「BMWE39TAIWAN零件用品交流」之社團網頁上,刊登散布出售廠牌BMWE39車型之全車二手零件拆賣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因 蕭人豪 於107年3月20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透過臉書與之聯繫,林宥仲遂向蕭人豪佯稱願以8,500元出售排氣管1支,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7時36分許,網路匯款8,500元至林宥仲前揭彰銀帳戶,旋遭林宥仲提領一空。
(三)於107年3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以帳號「BENLIN」,登入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團網頁上,刊登散布廠牌BMWE39車型汽車零件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因 林保源 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透過臉書與之聯繫,林宥仲遂向林保源佯稱願以8,250元價格出售上開汽車之魚眼頭燈、螢幕主機(含鏡頭及記憶卡),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9時26分許,以ATM匯款8,250元,至林宥仲指示不知情黃 皇翔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林宥仲提領一空。
二、嗣因張凱翔、蕭人豪、林保源未收到上開商品,各自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業經被告林宥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狀可稽(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卷內),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14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
(一)其中(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指證(雲檢偵4862號卷第5至7頁、第85至86頁、原審108易841卷第59-60頁、1
21-133頁),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雲檢偵4862號卷第39至49頁)、轉帳交易明細(雲檢偵4862號卷第49頁);其中(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指證(警2300卷第16至18頁、雄檢11041號卷第12頁、雄檢偵13442號卷第13至14頁),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雄檢偵13442號卷第15至18頁、警2300卷第19至29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2300卷第19頁),另有經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7年5月2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107年4月1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雲檢偵4862號卷第15至23頁、警2300卷第9至13頁);其中(三)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源(警3500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即帳戶名義人 黃皇翔 (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6875號卷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林保源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警3500卷第12至19頁)、黃皇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及開戶資料(警3500卷第7至11頁)、被告以「BenLin」帳號於臉書貼文及對話之翻拍照片(偵緝270號卷第9至17頁)、被告與黃皇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3500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
(二)依前開被告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社團網頁上刊登前開貼文(雲檢偵4862號卷第49頁)、在臉書頁面「BMWE39TAIWAN零件用品交流」之社團網頁刊登前開貼文(雄檢偵13442號卷第16頁)、在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團網頁上刊登貼文及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緝270號卷第9至17頁、警3500卷第12至19頁),均為在臉書上之網路社團,被告以此臉書社團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訊息,亦屬至明;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均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俾利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之前科犯行,於肇事逃逸撞傷騎士後,棄車逃逸躲藏,甫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影本可稽(本院1014號卷第59至62頁),欠缺守法意識;又旋於出監後數月之107年3月,為牟私利,再度無視刑罰,恣意利用網路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數次施以詐術,並非偶一為之,潛在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危害甚高,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時間互異,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詐得8,250元,屬於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各詐得1萬元、8500元;然已與告訴人張凱翔成立調解,賠付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原審卷108易841卷第165、000頁);另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賠付告訴人蕭人豪1萬4500元完畢,有匯款單據在卷(本院1014卷第125頁);該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二)部分),犯行明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就被告對告訴人蕭人豪之犯罪所得8500元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宣判前一日,已賠付蕭人豪,而發還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沒收宣告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詐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蕭人豪受8,250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完畢;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並無婚姻且與家人同住、從事工作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原判決事實二(一)(三)及事實二(三)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一)(三)),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依累犯例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詐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張凱翔、林保源各受有1萬元、8,250元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凱翔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與告訴人林保源尚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另敘明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得8250元,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輕判云云;惟告訴人林保源於本院表示:被告先前多次失信,均無意願再進行調解等語,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第1015卷第45頁),被告迄宣判前,仍未對其支付賠償,亦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一罪)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二罪),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被害金額共為2萬餘元,其中被害人張凱翔、蕭人豪之損失已獲賠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