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108年度易字第841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76號、107年度偵字第508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捌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宥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崙仔路23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車輛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適有 蔡淳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蔡淳宇原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車輛應靠右行駛,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偏左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淳宇受有右手擦傷、左大腿及左膝挫傷、左小腿挫腫傷之傷害。嗣由蔡淳宇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林宥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帳號「BENLIN」名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之社團網頁上,刊登出售二手iPhone7手機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 張凱翔 於107年3月13日18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訊息與林宥仲聯繫,林宥仲遂向張凱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出售上開手機,張凱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3日18時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至林宥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遭林宥仲提領一空,嗣張凱翔未收到上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帳號「BENLIN」名稱,在臉書「BMWE39TAIWAN零件用品交流」之社團網頁上,刊登出售廠牌BMWE39車型之全車二手零件拆賣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 蕭人豪 於107年3月20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訊息與林宥仲聯繫,林宥仲遂向蕭人豪佯稱願以8,
500元價格出售上開車輛之排氣管1支,蕭人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2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8,500元至林宥仲之前揭彰銀帳戶,旋遭林宥仲提領一空,嗣蕭人豪未收到上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帳號「BENLIN」名稱,在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之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廠牌BMWE39車型汽車零件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 林保源 於107年3月2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訊息與林宥仲聯繫,林宥仲遂向林保源佯稱願以8,250元價格出售上開汽車之魚眼頭燈、螢幕主機(含鏡頭及記憶卡),林保源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5日9時26分許,以ATM匯款方式,匯款8,250元至林宥仲指示之不知情 黃皇翔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林宥仲提領一空,嗣林保源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宥仲因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追加起訴,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淳宇證述(偵4151號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105至107頁、調偵376號卷第37頁、第40頁、本院108交易553卷第61-63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151號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4151號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4151號卷第39頁)、現場照片(偵4151號卷第43至5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調偵376號卷第45至46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表(偵4151號卷第59至65頁)等證據存卷為憑。
㈡、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偵4151號卷第59頁)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車輛應靠右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4151號卷第35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蔡淳宇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車輛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事責任則認定「柒、鑑定意見:一、林宥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蔡淳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688號函暨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376號卷第25至28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雲檢偵4862號卷第5至7頁、第85至86頁、本院108易
841卷第59-60頁、121-133頁)、蕭人豪(警2300卷第16至18頁、雄檢11041號卷第12頁、雄檢偵13442號卷第13至14頁)之證述內容互合,並有告訴人張凱翔提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4862號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檢偵4862號卷第27至31頁)、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雲檢偵4862號卷第39至49頁)、轉帳交易明細(雲檢偵4862號卷第49頁);告訴人蕭人豪提供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雄檢偵1344
2號卷第15至18頁、警2300卷第19至29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2300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2300卷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300卷第32至33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7年5月2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107年4月13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雲檢偵4862號卷第15至23頁、警2300卷第9至13頁)等證據存卷為憑。
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源(警3500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黃皇翔(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6875號卷第15至16頁)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林保源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警3500卷第12至19頁)、黃皇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及開戶資料(警3500卷第7至11頁)、被告以「BenLin」帳號於臉書貼文及對話之翻拍照片(偵緝270號卷第9至17頁)、被告與黃皇翔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3500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林保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3500卷第26至30頁)等證據存卷為證。
四、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虛偽訊息,以此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雲檢偵4862號卷第49頁)、告訴人蕭人豪提供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雄檢偵13442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以「Be
nLin」帳號於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偵緝270號卷第13頁)存卷可參,其所為應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陳,容有未恰。
五、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151號卷第29頁)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108易841卷第216頁、109易
104卷第1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質雖有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4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車輛應靠右行駛,卻疏未注意而偏左駕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1萬元、8,500元、8,
25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張凱翔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張凱翔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108易841卷第165、22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與胞兄及胞姊同住;從事水果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須扶養照顧胞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分別詐得8,500元、8,250元,屬於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凱翔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張凱翔2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明細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張凱翔,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追加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