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9號
原告 胡世杰
被告 楊式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告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下稱系爭三樓)之所有權人,因樓上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自一百零二年二、三月間漏水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還有漏水,嗣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始修繕,然前經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審理時,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勘查,承辦該案的兩位土木技師分別為被告楊式昌、林尚賢,勘查當日由被告楊式昌前往勘查,其明知系爭三樓尚有漏水,然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以(108)省土技字第164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函覆本院稱已無漏水,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前向系爭四樓之屋主即訴外人 李惠莉 請求賠償五年多以來漏水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權受侵害,然因被告楊式昌不實勘查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使原告受有請求系爭四樓屋主精神賠償三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或過失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稱系爭四樓已無漏水,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項權利包括非財產上請求權,原告本請求系爭四樓屋主賠償三十萬元,因被告不實之函覆致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請求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本件漏水雖已修復,但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時尚有漏水,直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修繕完畢,不容許被告以不實之系爭函文函覆影響司法之公正及受害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卷、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系爭三樓明明有漏水,被告卻函覆法院沒有漏水,造成原告的損害。原告就五樓屋頂修繕之修繕費都有給訴外人 李惠娟 ,但跟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及本件沒有關係,會提到五樓屋頂修繕是被告把事情扯到五樓修繕。系爭三樓確實有漏水,原告前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審理時主張漏水是漏到一百零六年(該事件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可能是講錯。關於土木技師公會覆函資料(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勘驗當天是有漏水,結果卻以系爭函文覆函表示已不再漏水,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下,系爭四樓將該樓之浴室排水口以竹筷及毛巾將排水口堵住水面高約三公分,果然水不斷往三樓流,漏水源確為系爭四樓。
㈣關於系爭函文中記載「經鑑定技師勘查系爭房屋屋頂公共區域防漏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已不再漏水」,這段話不對,明明有漏水,系爭函文卻寫沒漏水。關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第四點「本院之判斷」第二點第三項提及「亦無從證明三樓房屋確有漏水且係因四樓房屋所致」,實則漏水不只到一百零六年,到一百零七年十二月都在場就是有漏水,系爭三樓現在修好了當然沒有漏水,漏水問題解決,但是要告損害賠償。
㈤關於被告楊式昌答辯狀內容,系爭三樓確實有漏水,但系爭函文卻說沒有漏水。原告沒有繳交鑑定費用,被告才惡搞,當天現場技師只有被告楊式昌去,被告林尚賢沒有去,水確實是往下漏的,事後證明也是系爭四樓漏水。
三、證據:提出系爭三樓漏水照片二張、訴外人李惠娟手寫字條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系爭四樓屋主手寫字條影本一件、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楊式昌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卷、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土木技師公會給法院的系爭函文有附附件二(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附件二有提到系爭三樓的屋頂部分疑似有漏水,疑似跟系爭四樓浴室或共同管道有關,再依附件一說明二之二已經有寫明一百零五年系爭三樓屋頂公共工程完工後已經不再漏水,故系爭函文主旨寫明系爭三樓漏水已經不再漏水,且引起房屋漏水之原因樣態多種,尚無從判斷旨案漏水情形是否與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有關,從頭到尾並沒有說系爭三樓的屋頂沒有漏水,當初被告現場看是疑似漏水如附件二所示,有提到可能是系爭四樓的浴室有漏,被告並沒有提到系爭三樓沒有漏水,被告是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去會勘。系爭函文中記載「經鑑定技師勘查系爭房屋屋頂公共區域防漏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已不再漏水」,被告認為就是沒有漏水,記載沒有錯。被告前揭陳稱系爭三樓有滲漏水,疑為四樓浴室或共同管道間有關,乃因記憶模糊,但後來照附件二會勘概述是「依原告所提」,所以並不是實際看到,是因為原告這樣講才這樣建議,這部分應該要更正陳述。
㈡依照土木技師公會的程序,初勘是原告繳二千五百元,當時系爭四樓屋主也繳二千五百元,土木技師公會後來有報價五十二萬元,雙方沒有去繳,所以就沒有後面的程序。對系爭函文附件一說明三有說拒繳鑑定費要回文(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所以才有附件五的回文,被告說沒有漏水是屋頂公共區域,沒有回文系爭三樓、系爭四樓的部分。
㈢系爭三樓並未漏水,曾經原告於另案多次自認,原告前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審理中分別自承「漏水是從一百零二年初漏到一百零六年六月」及「該漏水是從一百零二年漏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中旬」(參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及第四十九頁);原告又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準備程序中自承「三樓房屋(即系爭三樓)現在沒有漏水。」(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原告歷次判決從未對引用漏水期間(一百零二年漏至一百零六年)及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未漏水之不利自認事實為爭執,遑論曾證明其多次自認均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得撤銷自認,其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始諉稱「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可能一時出於口誤」云云,意圖翻供,委不可採。
㈣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與系爭函文無因果關係:
⑴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理由略以:
①系爭三樓有漏水現象可能為公共管線漏水,亦可能樓上漏水,是原告提出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稱系爭四樓漏水乙節為真。經由土木技師公會勘查房屋並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以系爭函文函覆以房屋屋頂公共區域工程完工後,系爭三樓漏水點現已無漏水情況等情。
②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云云,然如前述,引起房屋漏水原因樣態多種,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樓為系爭四樓所致,再者,縱認原告所言上情為真(假設語氣),既為系爭四樓導致其房屋內漏水建物受損,復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核屬無理,不能准許。
③基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樓有漏水,或係因系爭四樓房屋漏水所致,復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因此受傷,原告請求訴外人 盧逸峮 、李惠莉二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敗訴與土木技師公會函覆之系爭函文記載並無因果關係。
⑵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為不利本件原告之判斷,理由略以:
①原告主張系爭四樓漏水致系爭三樓受有損害,固據提出系爭三樓浴室及陽台照片為證,惟未見系爭三樓浴室、陽台之裝潢及天花板有滲漏水或油漆剝落、 白華 之情,尚難依原告所提照片推認系爭三樓確有原告所指漏水損害,且縱使系爭三樓確有漏水,惟漏水原因多端,逕憑上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四樓漏水所致。
②原告前於原審自承漏水期間為一百零二年到一百零六年等語,更於準備期日程序自承系爭三樓現在沒有漏水等語,佐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至現場勘查後,表示系爭三樓屋頂公共區域防漏工程完工後,系爭三樓之漏水點已不再漏水等語,堪認系爭三樓無漏水之情。
③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李惠莉之女 黃欣瑜 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當天留予原告、其上記載「請與我聯絡、好安排抓漏師傅來處理」之字條,主張如勘查後發現無漏水之情,黃欣瑜何必留下該字條,可見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現場勘查時,系爭三樓仍有漏水云云。然原告自陳漏水期間係至一百零六年六月止,現亦無漏水,且原告亦無從證明系爭三樓確有漏水且係因系爭四樓所致,而訴外人李惠莉不否認該字條之真正,抗辯係為避免訟累遂以該字條與原告聯絡,希望查看系爭三樓是否有漏水及責任歸屬等與,核與常情無違。
㈤原告主張因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系爭三樓無漏水,導致原告另案敗訴,受有無法請求系爭四樓屋主精神賠償三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函文函覆內容中「已不再漏水」等文字記載,與原告另案敗訴無關,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已不再漏水」等文字也不可能造成系爭三樓漏水,或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退步言之,縱有侵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情節也不重大,原告復未證明有三十萬元精神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㈥關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第四點「本院之判斷」第二點第三項提及「亦無從證明三樓房屋確有漏水且係因四樓房屋所致」,原告對這部分有爭執有聲請再審但也都駁回。系爭三樓不再漏水的事實是原告自己在筆錄及書狀都有提到一共有三次,另案判決敗訴跟土木技師公會的系爭函文回函沒有因果關係。前案判決並不是用土木技師公會的系爭函文直接判原告敗訴,前案二審判決為不利的判決跟系爭函文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無。
貳、被告林尚賢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107)省土技字第5909號函通知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系爭三樓辦理初勘工作,當日並由被告楊式昌至系爭三樓辦理初勘工作。因鑑定初勘工作係針對標的物為正式辦理鑑定工作前對標的物現況初步踏勘,待初勘過後方擬定鑑定流程、鑑定方式、鑑定所需儀器及鑑定費用等之確認,並待鑑定申請單位確認同意鑑定項目,繳交鑑定費用後,鑑定案成立,方正式進行鑑定工作進入鑑定程序,被告當日未出席至系爭三樓辦理初勘。系爭函文內容及相關說明,因本案尚未進入鑑定程序,故被告對系爭三樓之初勘認知,與被告楊式昌相同。系爭三樓滲漏水原因並未經被告鑑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土木技師公會發文通知原告在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要辦理初勘,初勘是要釐清鑑定的方式及鑑定的方法及鑑定的費用,這些都確定後才開始鑑定的程序,因為土木技師公會承辦法院的案子都有二位技師,當天是被告楊式昌到現場看到底要鑑定哪些東西,程序跟儀器要哪些以及費用,這些確定後原告要鑑定才會進行鑑定,這個案子根本沒有開始鑑定,所以也沒有鑑定報告,不知道為什麼會告被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卷、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及一○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土木技師公會因原告於訴外另向該會發函而回文原告,副本寄送本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系爭三樓,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原告為系爭三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四樓自一百零二年間漏水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還有漏水,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始修繕,前經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審理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勘查,被告二人為承辦人,勘查當日由被告楊式昌前往勘查,明知系爭三樓尚有漏水,然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稱已無漏水,致原告以五年多來漏水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權受侵害請求四樓屋主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受敗訴判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楊式昌答辯意旨則以:系爭三樓並未漏水,曾經原告於另案多次自認,原告從未對歷次判決引用其自認漏水期間及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未漏水之不利自認事實為爭執,更未撤銷自認,系爭函文函覆內容中「已不再漏水」等文字記載,與原告另案敗訴無關,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已不再漏水」等文字也不可能造成系爭三樓漏水,或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退步言之,縱有侵害情節也不重大,原告復未證明有三十萬元之精神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林尚賢答辯意旨則以: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由被告楊式昌至系爭三樓辦理初勘工作,被告當日未出席至系爭三樓辦理初勘,系爭函文內容及相關說明,因本案尚未進入鑑定程序,故被告對系爭三樓之初勘認知,與被告楊式昌相同,系爭三樓滲漏水原因並未經被告鑑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原告未繳鑑定費用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故僅有被告楊式昌進行初勘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函文內容是否不實?原告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事件受不利判決,是否肇因於系爭函文,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損害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六、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十九年上字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系爭函文主旨記載「經鑑定技師勘查系爭房屋屋頂公共區域防漏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已不再漏水」(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與附件二會勘記錄表會勘概述記載「1.依原告所提之浴室頂邊緣處有滲漏水,疑為4F浴室或共用管道有關。2.滲漏水情形建議可由4F持續開水源,檢視3F浴室頂邊緣是否有滲漏狀」(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確實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前揭函文主旨記載內容確有疑問,然關於「系爭房屋屋頂公共區域防漏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已不再漏水」之論述由來,依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109)省土木技字第六八八二號函說明第二點,係因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事件函請鑑定時,述及「一百零五年系爭房屋屋頂公共區域防漏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之漏水點已不再漏水」(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而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事件函請鑑定時有前揭敘述,則歸因於原告前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審理時主張漏水是漏到一百零六年(參該事件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承「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換言之,會出現系爭函文前揭主旨內容之記載,與原告所稱「講錯」脫離不了關係;㈡更進一步言,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理由在於「引起房屋漏水原因樣態多種,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三樓房屋漏水為系爭四樓房屋所致,再者,縱認原告所言上情為真(假設語氣),既為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其房屋內漏水建物受損,復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三十萬元,核屬無理,不能准許。」(參該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九行),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為不利原告之判決,理由同樣認為原告所提出照片無法推認系爭三樓確有漏水損害,且縱使確有漏水,惟漏水原因多端,逕憑上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四樓漏水所致,原告於第一審自陳漏水期間為一百零二年初到一百零六年六月,並於該事件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三樓現在沒有漏水,而系爭函文則是作為原告前揭陳述之佐證,最後並認定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三樓「有漏水」且「係因四樓房屋所致」,故認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屬無據(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㈢基上,前揭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三樓現在沒有漏水,其實係根據原告宣稱講錯之內容,刪除作為佐證的系爭函文不予考量,還是相同的認定結果,且原告沒有繳費鑑定,根本沒有證明所稱漏水「係因四樓房屋所致」,自難認系爭函文之內容爭議與原告前揭事件的敗訴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