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田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期限24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
利率按年息百分14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5日,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162,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
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查詢
及收息查紀錄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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