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