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1月8日犯槍炮彈藥刀械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5,000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第13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所處有期徒刑已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