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 林志傑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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