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瑞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瑞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聲請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以被告邱瑞姬名義提出之「刑事上訴聲請狀」(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收狀,另有上訴人即被告 李芮麟 共同提起上訴部分,其中李芮麟部分已據其簽名於狀末),雖以被告邱瑞姬為具狀人而聲明上訴,惟其狀末並無被告邱瑞姬之簽名或蓋章,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被告邱瑞姬之上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