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受刑人 王博文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受刑人王博文(下稱受刑人)所提「刑事訴願狀」之內容,已揭明其係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即提出抗告)之意,雖其誤為使用「訴願」之用詞(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救濟方式),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提起抗告之真意,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另按不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定,更為裁判,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業曾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書狀,對本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抗告,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案卷核閱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案件,於101年10月2日對受刑人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囑由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受刑人於101年10月15日親收(此有受刑人在其上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無訛,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受刑人之抗告顯已逾期,本院乃於110年8月25日以其抗告程序有所未合而駁回抗告在案。茲受刑人本件復於111年6月15日向其現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書狀,再行對本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自亦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