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6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明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及偵查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人即被告蕭明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85歲高齡母親需其照顧,被告的母親行動不便,記憶不好,若獨自出門可能無法回家,被告為獨子,家中僅剩被告可照顧母親,請讓被告有機會改喝美沙冬等語。
貳、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參、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3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5頁)、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毒品(111年3月7日)已逾3年,期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13至117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121至12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並請求改以美沙冬治療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
為觀察、勒戒聲請,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於被告雖稱其為家中獨子,其母親高齡且罹病需仰賴其照顧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核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請求改以美沙冬療法云云,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漏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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