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致被害人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警卷12頁),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被告對此亦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偵卷16頁),惟仍提供帳戶使渠等得作行騙財物之用;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警卷12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14號被告蔡淑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雯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本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4日10時40分許起,推由某成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000,佯稱為其姪媳婦000,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000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淑雯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訊息)的,對方跟我說一個帳戶每週會給我1萬元,我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對方叫我改成對方要的,同時有寄出3個帳戶(資料),另外那二間(銀行)我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APP轉帳紀錄及與暱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㈢再者,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本帳戶1萬元之高額
獲利,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懷疑,是其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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