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呂永斌於民國108年2月
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弘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呂永斌之機車發生碰撞,黃弘毅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下巴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業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此事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可認告訴人調解時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包含尚未提起告訴者,日後不再提起告訴即行使告訴權之意,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08年5月9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638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8年4月18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08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