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戎樂天 選任辯護人 蔡菁華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尤謙 律師相對人 王永銘
余彬源 洪伯昌 周世筑 律師 莊婷聿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謝礎安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吳美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108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審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為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考量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洩漏,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高度可能妨害被告聯電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衡以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35、4520、5612、561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公訴人就此部分資料並未列入本案之證據方法,經權衡兩造權益及可能之損失後,抗告人請求限制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抄錄、攝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及對之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又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亦涉及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已提出書狀以為釋明,惟該份供述證據既經上開起訴書具體援引作為起訴之證據(詳起訴書之供述證據編號3),是上開資料為本案於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此部分資料迄今相對人即被告王永銘、告訴代理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選任辯護人莊婷聿律師亦未取得或持有,原審法院為平衡兼顧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二及抗告狀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為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就該等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攝影之裁定,然原裁定僅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之資料准許聲請,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爰對於不利裁定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限制相對人王永銘、余彬源、周世筑、洪伯昌、莊婷聿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吳美齡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三、按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3項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第11條之立法理由稱:「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足見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目的即在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以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
狀,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二及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聯電公司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被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業經原審准許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暨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資料限制抄錄及錄影確定,非本裁定審理範圍。然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查,本裁定附表編號1、2資料,分別為贓證庫物品編號44、45之紙本文件,贓證物庫編號44之文件,為抗告人於被告聯電公司開會時記載之備忘錄,此有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8頁),而贓物庫編號45之文件,則包含抗告人於被告聯電公司開會使用之文件、抗告人與被告聯電公司間之契約、被告聯電公司與其他技術公司簽立之合約、其他求職者之履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承上,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為抗告人所持有,是否涉及被告聯電公司商業機密及營業秘密,是否含有其他非本案關係人之個人資料,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洵非無疑,仍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又附表編號3即A3-3卷第1023至1026頁所示資料,為抗告人戶籍、任職單位之相關基本資料,而附表編號
4即D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第56至59頁,則為抗告人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 尤振富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該等資料含有非本案當事人之個人隱私資料,亦未經起訴書援引為犯罪證據,是否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原裁定未詳查細究,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敘明理由逕行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至4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然附表編號1至4之資料,何者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何者尚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何者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保護?均尚需原審法院再加以確認,並分別論斷准駁之依據,且尚未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其開示之方式為何,亦須由原審法院審酌全卷資料之內容、兩造之利益後酌定之,故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
1至4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依本院上述撤銷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