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楊英杰 被告 陳玫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玫孜間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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