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萬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萬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 黃程亮 支付如附件一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朱萬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件一:
一、調解紀錄表1份。
二、被告朱萬得於緩刑期間須依上開調解紀錄表所載,按期給付告訴人黃程亮,如有一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