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坤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選民資料名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某時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羅進坤臺東縣○○市○○街○○○號住處,向其告以:「這次選舉拜託支持 李建智 一下。」等語,同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選民資料名單1紙,而以此方式囑託羅進坤向選民資料名單上所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約其等應於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投票日時,在選舉票圈選欄上,圈選候選人李建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詎羅進坤認識前開現金、選民資料名單均係為候選人李建智賄選使用,竟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予以收受,並應允稱:「好。」等語;惟羅進坤尚未著手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即經警於107年11月21日6時53分許,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40萬元、選民資料名單1紙及縣議員候選人 陳政宗 競選宣傳單21張、行動電話5具,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進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000239號)1份。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10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2號、第130號)各1份。
(四)職務報告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年;扣案現金臺幣(下同)40萬元、選民資料名單1紙,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共同正犯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惟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然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查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雖未著手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實行,而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然同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且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緩刑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以101年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至本件犯行時,其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褫奪公權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246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業與檢察官協商合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
1、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現金40萬元係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之。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選民資料名單1紙係供被告用以確認賄選對象、行賄金額等事宜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在前,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既經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與被告,自足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固另經警扣得縣議員候選人陳政宗競選宣傳單21張、行動電話5具在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2號、第130號)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院稽諸被告於協商程序時所述:扣案行動電話5具均未用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且扣案縣議員候選人陳政宗競選宣傳單21張亦皆與本案無關等語,顯足認該等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與被告併予協商,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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