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獨自居住在其向甲○○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01號3樓第5間之套房。因感情不順,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萌生自殺之念,竟基於漏逸氣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原放置在上址住處後陽台之瓦斯桶管線卸下,再搬運瓦斯桶至其臥室內,隨即打開開關使瓦斯充滿臥室,致生公共危險。嗣乙○○待臥室內已充滿瓦斯後,明知上開住宅位處集合住宅區域為現住人使用之住宅,倘若引爆瓦斯將有可能炸毀房屋及屋內物品並危及不特定居住大眾之安全,竟以打火機點燃瀰漫於屋內之瓦斯,使之產生氣爆,氣爆之衝擊力使甲○○上址房屋之第6間套房房門向內倒塌,前陽臺玻璃門碎裂,屋內裝潢碎裂,屋內牆壁受震後往西南方向掉落、甲○○所有上址第4間套房之磚造水泥牆部分破損及倒塌、第6間套房大門倒塌,乙○○亦因此受有全身百分之10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7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第8至11頁、第31至32頁、本院98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及98年4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即屋主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訹(上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約1份、氣爆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1月12日北消調字第097347481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之未遂犯,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始能成立。又所謂「放火」,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查被告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致周遭環境處於遇到火源極易起火燃燒,或產生氣爆並造成火災之可能,再以打火機點燃瀰漫於屋內之瓦斯,使之產生氣爆,尚未達到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程度,為未遂,惟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業已著手實施炸燬建築物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第176條準用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又被告著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未使該住宅全部毀壞而喪失建築物之效用,核屬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開啟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再以打火機點燃瀰漫於屋內之瓦斯氣體之行為,整體觀察,應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
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準放火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及準放火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準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點燃瓦斯炸毀建築物隔間及室內物品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另論毀損罪,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受重度憂鬱症所苦,前有多次自殺之記錄,復因積欠卡債,加之婚姻破裂,且從事計程車生意不好,經濟狀況不佳,致憂鬱症復發萌生自殺之意,始於精神恍惚,心神狀況欠佳之情形下,而為本件之犯行,所為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行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自戕,其為本件犯行除己身受有全身百分之十之灼傷外,幸未傷及其他人,且已與被害人即屋主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院理時坦承犯行,又自案發後迄今在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接受全日治療,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又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事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並審酌前述情狀,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然已造成社會大眾對公共安全之恐慌,致公共危害,暨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素稱良好,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精神恍惚,方才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自身亦已遭受火舌灼傷,教訓已深,經此罪刑宣告,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已自行就醫,並接受醫院及家人之安排,自費在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接受全日的治療(包括生命復育、生活輔導、工作訓練),有被告庭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前開機構之治療已完成適當之神神治療,而無再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
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3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