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哨子玩具壹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槇導」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曉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17日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前,利用網路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之哨子玩具1組,係被告所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1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總共賣得946元等語,而有846元未扣案,然本院認被告已給付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李曉莉明知「PeppaPig(佩佩豬)及圖」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李曉莉為圖銷售牟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利用網路上蝦皮拍賣平台帳號「ss403413」刊登「佩佩豬」商標照片、文字擅自供不特定人購買,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以此方式販售未經商標權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槇導、授權之商標商品,其中哨子每件新臺幣(下同)111元之價格共販賣6件、公仔每件140元之價格共販賣2件,販賣予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共獲利946元。嗣經警方以111元向其購得仿冒「佩佩豬」商標哨子玩具1組,送請該商標在臺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定為仿冒品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8年7月1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000571號搜票至李曉莉上址住處搜索,於執行現場未發現違反商標法相關證物。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贓款100元、佩佩豬商標玩具1個扣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5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李曉莉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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