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邱河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