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338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唐嘉良 被告 陳威智 法定代理人 陳震霖
張月娥 被告 羅亦廷 訴訟代理人 嚴慧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3元,及被告陳威智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被告羅亦廷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智之法定代理人張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冠妤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陳威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苗栗縣○○市○○街○○○號前,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先與被告羅亦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擦撞,再撞擊劉冠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81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7,000元、零件29,18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威智:伊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但被告2人間應負擔多少比例沒有共識等語。
㈡被告羅亦廷: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3-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51-72頁)。
㈡而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被告羅亦廷於警詢時稱:我沿
新東街往經國路方向騎乘,至事故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綠燈未亮起時我就先起步越過停止線後左轉往對向車道騎乘,那時有看到對向機車很快的騎過來,我看到後就緊急煞車,停住後就與對向直行往新東街的機車碰撞等語(見卷第51頁);被告陳威智於警詢時稱:我由新東大橋往新東街方向騎乘,至新東大橋路口時號誌為紅燈,綠燈未亮起我就先騎出去,過路口要進入新東街時,看到對方由對向車道橫越逆向騎出來,我看到趕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碰撞對方機車,肇事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卷第52頁);訴外人劉冠妤於警詢時稱;我沿新東街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為紅燈,我於路口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紅燈還未轉換為綠燈就看見我車前面一部機車提早往前騎並向左轉往對向車道時,與對向直行往新東街之紅色大型重機碰撞,碰撞後紅色重機往我車前面滑過來碰撞我車前方車頭等語(見卷第5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顯示7時37分39秒)新東街與新東橋之號誌燈均為紅燈,系爭車輛在新東街與經國路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停等紅燈。(畫面顯示7時37分44秒)新東街與新東橋之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羅亦廷騎乘A車,自系爭車輛右側穿過停止線往左前方行駛,欲左轉經國路。此時被告陳威智騎乘B車,亦自新東橋穿越停止線往新東街方向直行。(畫面顯示
7時37分46秒)新東街與新東橋之號誌燈轉為綠燈,A車繼續往左前方行駛,並跨越行人穿越道駛入對向車道;B車持續往前直行。(畫面顯示7時37分48秒)A車、B車在新東街之行人穿越道前方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B車並往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見卷第119-120頁)。綜合上情,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新東街速限為40公里/小時(見卷第55頁),可知被告陳威智騎乘B車有闖越紅燈提前進入路口及超速行駛情事;被告羅亦廷騎乘A車亦有闖越紅燈並進入對向車道之情,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0,581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共11,400元、零件為29,181元(見卷第27頁)。又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2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約1年8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9,181元,其折舊額為15,298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29,181元×0.369=10,768元;第2年折舊:
(29,181元-10,768元)×0.369×8/12=4,530元。累計折舊:10,768元+4,530元=15,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883元(計算式:29,181元-15,298元=13,883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1,4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283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陳威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16日送達被告羅亦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