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晴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晴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晴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附表所示時地出面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贓款」之記載,應補充「至附表所示時地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贓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楊關錩林瑋瓊 施以詐術,告訴人楊關錩、林瑋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被告旋即前去向告訴人楊關錩、林瑋瓊收取款項,並於款項取得後,即將贓款再轉交予「仲康」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之贓款,透過被告向前揭告訴人拿取後,轉交予其他集團之成員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取款、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明。㈡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楊關錩施以詐術,其所傳送予告訴人楊關錩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6872號卷第63頁),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圖片電子檔案,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且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準公文書無疑。
㈢又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準公文書,其上所蓋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並參以前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係圖片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非實體紙本之文書,其上之印文亦可能係以電腦製圖所偽造之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偉」、「仲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誤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為「公文書」,及誤認前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上之普通印文為「公印文」,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及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楊關錩、林瑋瓊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110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固屬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電磁紀錄之載體係告訴人楊關錩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前揭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準公文書上所蓋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對應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本案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然被告否認有因
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卷
110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受領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方法│遭詐欺之│主文及宣告刑││號│││財物(新││││││臺幣)││││││││├─┼───┼────┼────┼──────────┤│1│楊關錩│如起訴書│128萬元│周晴雯犯三人以上共同││││附表編號││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1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準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之。│├─┼───┼────┼────┼──────────┤│2│林瑋瓊│如起訴書│50萬元│周晴雯犯三人以上共同││││附表編號││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2所示││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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