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0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智義
吳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2、33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智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聲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所載「攀爬」後補充「窗戶」,再將同欄第9列所載「化用」更正為「花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智義、吳聲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馮智義、吳聲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
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
越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而本案苗栗縣工業會辦公室雖非住宅,但因裝設於苗栗縣工業會上之窗戶,及該工業會內部辦公室所裝設、非用以區隔該建築物內外出入口之強化玻璃門,既均具有防盜防閑之作用,均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⒉是核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馮智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聲文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馮智義、吳聲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72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分別經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而施以刑罰,詎其等均未能記取教訓,竟於本案再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馮智義、吳聲文此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等經施以刑罰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或毀壞安全設備後在苗栗縣工業會內竊取財物,其等之行為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前後兩次竊行所獲財物之價值相差甚鉅,應分別評價,且其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有別,再衡 諸渠 等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馮智義、吳聲文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馮智義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吳聲文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雜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但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4至295頁,易緝卷第63至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馮智義、吳聲文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
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且兩次犯行間之相距時間甚近、地點復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諸其等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竊得
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同)70,800元、人民幣5,00
0元、酒3瓶、平板電腦1台及筆記型電腦3台,且渠等就犯罪所得均已變賣後朋分花用,但渠等只記得平板電腦1台及筆記型電腦3台一共賣得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馮智義、吳聲文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易緝卷第49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馮智義及吳聲文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馮智義及吳聲文係將上開犯罪所得變賣後予以平分,堪認除前揭3瓶酒外,被告馮智義及吳聲文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分別係分得35,400元、人民幣2,500元,及變賣上開電腦所得之一半即2,000元,合計為37,400元及人民幣2,5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馮智義及吳聲文宣告沒收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酒3瓶部分因變賣價值若干尚不明確,且難以區分被告馮智義及吳聲文所分得之數為何,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得認被告馮智義及吳聲文對該3瓶酒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並依法宣告被告馮智義及吳聲文應對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馮智義、吳聲文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
之監視器鏡頭1個最後由被告馮智義獨自取走乙節,業經被告馮智義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堪認該監視器鏡頭1個屬被告馮智義獨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一│馮智義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㈠│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人民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酒參瓶,應與吳聲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一│馮智義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㈡│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一│吳聲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㈠│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人民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酒參瓶,應與馮智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一│吳聲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㈡│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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