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54號抗告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等為臺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臺北建築同業公會)第13屆理、監事,彼等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任期屆滿時,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下屆理、監事。雖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延長其等任期至同年11月16日,惟仍未依限改選,並於延長任期內,違法決議通過諸多不符資格之新增公會會員代表入會審查。相對人等無故不召開會員大會,並阻礙其餘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已嚴重癱瘓公會之正常運作,侵害全體會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並對主管機關就此所為之督促,均置之不理。且其前開行為已該當臺北建築同業公會章程第29條第4款規定「處理職務違背決定、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之解任事由,於伊訴請確認相對人與臺北建築同業公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前,若再持續容忍其行使職權,將致彼等得以不當手段,繼續侵害其餘會員之權利,而有禁止相對人等繼續行使臺北建築同業公會理、監事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伊供相當擔保後,各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相對人與臺北建築同業公會間之理事或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該公會之理事或監事之權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無故不召開會員大會,侵害伊參與會員大會開會之權利和選舉理監事之權利,並侵害伊公司指派會員代表被選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惟前開函文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謂臺北建築同業公會第13屆理監事任期於96年
8月16日屆滿,該局已依申請核准予延期改選,茲因延長期限已至,乃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儘速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等語。是該函僅能釋明臺北建築同業公會尚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未釋明抗告人因此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次按,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商業團體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亦自承,臺北建築同業公會過去選舉理、監事方式,係由各會員指派會員代表參加會員大會選舉之,本屆開會伊所指定會員代表乙○○等7人已經審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184頁背面)。可見該公會理監事之選舉及被選舉權均為會員代表所有而非會員所有,抗告人既僅為臺北建築同業公會會員,並非會員代表,則其並無參與開會、選舉,及被選舉為理、監事之權利,則縱臺北建築同業公會遲未召開大會改選董監事,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並未釋明之,其主張即不可採。
四、復查,臺北建築同業公會章程第33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集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是本件縱抗告人主張,臺北建築同業公會遲不舉行會員大會一節屬實,則其可依前開章程規定,於取得會員代表1/5之連署後,請求理事長召集之,苟理事長不為召集時,即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是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臺北建築同業公會理、監事職權,即非召集會員大會所必要的方法,亦無未定該暫時狀態,抗告人即生不可彌補損害之情事。抗告人固稱,倘相對人等利用其現任理、監事之人脈關係或其他影響力,掌握4/5以上之會員代表使其拒絕參與連署,則該機制將永無啟動之可能云云,乃其主觀認知,並未提出釋明。況本件如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將致臺北建築同業公會無理、監事行使職權,理事長更無法召集會員大會。姑不論相對人已稱,將使公會之運作癱瘓,影響會員無法加入,致無法檢附會員證申請建築執照,經營建築開發等相關業務,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所不爭之內政部函(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即便抗告人欲達成召開會議選舉理、監事之目的,亦無法完成,更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
五、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等於臺北建築同業公會之理、監事權限,若經假處分程序予以暫停行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即得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介入命為限期整理,公會運作並無癱瘓之可能,且此即係本件假處分之最終目的云云。但查,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同辦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並無理監事職權須經法院限制行使後,主管機關始得命限期整理之規定。是主管機關是否命臺北建築同業公會限期整理,與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無涉。抗告人主張,其欲藉本件假處分達成主管機關介入命為限期整理之目的,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必要,且該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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